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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13时许,酒后驾驶自家农用拖拉机在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通村公路上行驶,经他人举报被拜泉县公安局民警在拜泉县医院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拜泉县公安局兴国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享受假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怡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