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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海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滨,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滨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1日“赖二”(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爱情公寓酒店开了8603号房与被告人谢海滨吸食毒品冰毒。到2014年6月3日,“赖二”离开该酒店,被告人谢海滨遂帮“赖二”结清所拖欠的房费500元后,同吸毒人员谢国富换住该酒店8601号房,并将8603号房吸食冰毒的工具带到8601号房。至同月5日,被告人谢海滨让谢国富拿其妻子周代银银行卡缴纳200元房费后续住该房。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谢海滨在该房容留吸毒人员谢国富、谢子贝、谢子安、谢永就、周君军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将被告人谢海滨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吸食剩下的冰毒一小包(净重:0.06克)及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谢海滨及上述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谢海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谢子贝、谢子安、谢永就、谢国富、周君军、朱有贵证言,被告人谢海滨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海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海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海滨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