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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光华与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华,刘忠福,张兴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吴光华,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刘忠福,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张兴建,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辉,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忠,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通中民初字第14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吴光华、刘忠福、张兴建与被告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生效,三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价值420万元财产及原告提供的四处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20万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吴光华、刘忠福、张兴建提供的以下担保物的查封:1、解除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路20-2-10号,所有权人为刘忠福的77.55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解除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双丰路102号2单元4层2号,所有权人为张云的89.8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3、解除对位于河南省光山县(原北向店棉麻公司)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买受人为卢祖娥的面积290平方米的A幢14号商业用房的查封。4、解除对位于通化市玉皇尚郡8号楼2-2-2号,建筑面积83.6平方米的住宅的查封。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