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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郓城县宏图静电塑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双全,郓城县宏图静电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3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双全。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山东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郓城县宏图静电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法定代表人:房华锋,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李双全因与被申请人郓城县宏图静电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郓民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李双全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双全仍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李双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3日,宏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称,李双全租赁宏图公司的部分房屋院落后,私自改变约定用途,在房屋院落里经营危险品石油液化气,致使宏图公司其他房屋院落无法使用,造成了宏图公司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确认李双全与宏图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责令李双全立即返还租赁物。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宏图公司确认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予以解除;2、责令李双全立即交还租赁物;3、李双全赔偿宏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宏图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郓城县随官屯镇政府签订用地协议,随官屯镇政府将位于聊商路路西,曲菏高速路路北的30.9亩土地无偿出租给宏图公司使用30年,宏图公司在该处建设了厂房。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获得郓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立项批复,于2007年11月27日经郓城县工商局核准名称。随官屯镇政府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选址意见书,2007年12月8日出具随政发(2007)25号文件,决定将宏图公司改建为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李双全与宏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宏图公司将部分厂房及设施出租给李双全使用,在该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用途。李双全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距日东高速最近距离47米,距涵洞桥不足100米,距聊商路最近距离不足100米。2008年3月10日,李双全在为其独资的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将其与宏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更改为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并在原合同落款乙方处添加了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即开始经营至今。诉争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双全共交付宏图公司四年的租金10万元。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李双全在与宏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李双全个人独资的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已经郓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立项批复,其名称已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而在订立合同时其仍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宏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这就限定了其租赁用途的范围,虽诉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用途,但以李双全自然人的身份不可能经营液化气。李双全在以其自然人的身份签订了该租赁合同后,在该租赁物上设立了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显然超出了租赁合同的用途。李双全提供了郓城县随官屯镇政府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及随政发(2007)25号文件,以此说明宏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其使用租赁物开办液化气公司是明知的,但以上2份书证不能说明宏图公司必然知道该事实,随西村委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宏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李双全将租赁物用于开办液化气公司。因此,李双全辩称其在与宏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将租赁物用于开办液化气公司的目的告知宏图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李双全租赁宏图公司的房屋及场地用于经营液化气,液化气应属于危险物品,其位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及《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安全距离范围。综上,诉争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李双全擅自改变合同用途,且李双全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液化气,其所处的地理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及《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宏图公司要求解除与李双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宏图公司与李双全于2007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李双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宏图公司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双全负担。李双全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双全没有改变合同用途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双全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解除李双全与宏图公司的租赁关系,却不能停止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这样的判决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宏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宏图公司提交随官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档,不存在宏图公司改建为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随政发(2007)25号文件,并且也不存在该文件的会议记录及备档记录。因该文件引发的一切问题及后果均与随官屯镇人民政府无关”。宏图公司称该声明内容能够证实李双全在办理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设立手续过程中存在违规之处,随政发(2007)25号文件应为无效文件。李双全质证认为,该声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随政发(2007)25号文件的效力。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用途,但李双全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在法律法规允许以自然人名义从事的活动范围内使用租赁的房屋及院落。李双全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该租赁物上设立了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批发、零售以及钢瓶、灶具批发、零售。李双全以自然人的身份不可能取得与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其通过设立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液化气经营,显然超出了租赁合同的用途。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和建设,但乙方的使用不得危及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为宏图公司,乙方为李双全。除租赁给李双全的房屋外,宏图公司院内还有16间厂房和3间办公室。液化气属于危险物品,液化气的运输、储存、充装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液化气经营的危险性对人们的心理造成影响,致使宏图公司院内的其他16间厂房和3间办公室不能正常使用,客观上影响了宏图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双全对租赁物的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宏图公司所租赁并用于液化气经营的房屋及院落距日东高速最近距离47米,距涵洞桥不足100米,距聊商路不足100米,对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其坐落位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及《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所规定安全距离范围。综上,李双全擅自改变合同用途,将租赁物用于经营液化气,危及了宏图公司合法权益,且液化气经营所处的地理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及《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李双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4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双全负担。李双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没有明文禁止在高速公路周围一定距离内经营液化气。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设立及选址均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国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防火间距标准,认定公司选址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缺乏依据。二、原审认定其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缺乏依据。宏图公司对李双全租赁房屋的用途是明知的,也没有导致宏图公司损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双全与宏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李双全主张其租赁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办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且宏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李双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宏图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未约定租赁用途,但李双全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在法律法规允许以自然人名义从事的活动范围内使用租赁的房屋及院落。各类液化气体是国标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明确列明的危险货物品,液化气公司从事的是危险品的生产与存储,其经营活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需经质量技术监督、市政、消防等部门的一系列审批,方能进行营业。李双全在个人名义租赁的院落中进行液化气经营,其在办理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时,也是单方对承租人进行了变更,李双全不能提交其经营和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已告知宏图公司,并得到宏图公司许可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李双全的经营行为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用途范围。况且,李双全租赁的宏图公司房屋,距日东高速最近距离47米,距涵洞桥不足100米,距聊商路不足10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坐落位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临近公路、涵洞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李双全主张郓城县盛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坐落位置符合国标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但该设计规范规定的仅是防火间距,其效力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审判决认定李双全与宏图公司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宏图公司是否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存在过错,不影响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双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谢 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