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常支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青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支夏,张青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常支夏。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张青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支夏诉被告张青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支夏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谢家林、被告张青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支夏诉称,2013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被告张青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湘MGXX**小型轿车,与骑驶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常支夏(摩托车上乘坐人为案外人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支夏、案外人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青德与原告常支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常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242.6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670元(1,62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青德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抵扣事发后被告张青德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希望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8,242.62元予以认可,但非医保费用15,118.48元应予扣除,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2.5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3.5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期限认可5个月(含二期),标准认可1,820元/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记录印证,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某出庭,否则不予认可,对村委会的非农证明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村标准按照10%的系数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8、交通费,不予认可;9、物损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张青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过保险部分,愿意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异议;3、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4、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本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被告张青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湘MGXX**小型轿车,与骑驶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常支夏(摩托车上乘坐人为案外人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支夏、案外人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青德与原告常支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常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8,242.62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支夏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湘MG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常支夏、案外人常某某受伤,案外人常某某已于2014年8月4日起诉并经本院受理。六、原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某某村,某某村非农人口2443人,农业人口165人。原告事发前在某某饭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新城(马陆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备案证书、常支夏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青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支夏(摩托车上乘坐人为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支夏、案外人常某某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为湘MG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青德与原告常支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常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常支夏及案外人常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青德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8,2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的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5天的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来源、居住情况,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0,920元(含二期);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63,64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五项计100,12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07,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总额的50%计24,647.31元,被告张青德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总额的50%计3,465元,至于被告张青德先行支付的35,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常支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07,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常支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647.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青德赔偿原告常支夏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46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35,000元抵扣后,原告常支夏应返还被告张青德31,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张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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