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上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吴桂生。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进荣。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原告吴桂生与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新瑞公司的银行存款17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绿城乐清玫瑰园一期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材,双方因此于2012年2月5日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先垫款提供木材款100万元,垫付的100万元货款被告在2012年农历年底付50万元,余下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超过垫款100万元以外的货款每月结算并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如未对账的则以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如逾期付款的,则应每天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供货202760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76400元。对于剩余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无奈被告认欠不付,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64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39234.27元,2014年9月1日起按货款1576400元每天万分之二点五九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木材,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称的一切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曾因建设需要向杭州樟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朋公司)购买过木材,但双方无签订合同,购买的木材货款被告已经付清。鉴于以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建筑木材所达成约定情况。3、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曾支付20万元相印证。4、入账通知书两份、樟朋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45万元,原告是樟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甲方负责人的签名到底是谁,且甲方的负责人是戴进荣,不是签字的人,对合法性有异议,买卖合同的甲方是新瑞公司,但合同上盖章并非甲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告公司授权的人,所以合法性不具备。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在承建温州乐清绿城玫瑰园一期工程时向樟朋公司所购买的木材已经付清货款,对于该对帐单所列的其他未付货款的货物,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对账单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理人,更不是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指定人员,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的入账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樟朋公司购买过木材,但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对樟朋公司的木材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支付的是45万元;对樟朋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本案原告是樟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告是以个人身份起诉,原告与樟朋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主体,因此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首部显示甲方(买方)为新瑞公司,乙方(卖方)为吴桂生。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绿城乐清玫瑰园一期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木材,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单价已包含运费,由乙方负责将货运到工地,甲方指定陈陆强、陈志良当场验收;甲方有义务在每月底与乙方对帐一次,如甲方未与乙方对账的,甲方同意以乙方出具的送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开始供货后先垫款木材价值人民币100万,垫付的100万到2012年农历年底付50万,余下50万到2014年6月30日付清,以后供货款每月结算并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止。该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陈宝庆,并加盖有新瑞公司乐清绿城玫瑰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原告举证的结帐单以打印字体载明了2012年1月到2013年9月的供货情况及相应货款。结帐单下方还以手写字体载明了货款共计2027600元,已付款201200元,余款1826400元,签字人为代颖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同时,该结帐单上还有“数量核准,票已收回”的手写字样,并有陈宝庆的签名。结帐单同时加盖有新瑞公司乐清绿城玫瑰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章。2013年2月6日新瑞公司向樟朋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3年9月30日新瑞公司向樟朋公司支付材料款25万元。原告系樟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樟朋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绿城乐清玫瑰园一期项目系被告承建,陈宝庆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与结帐单,既有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宝庆的签字,又加盖有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作为卖方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了建筑木材,并与工程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关于建筑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其系与樟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并已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樟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樟朋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并确认了被告支付到樟朋公司账户的两笔合计45万元的货款实际系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76400元,已从结账单确定的总货款2027600元中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货款4512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根据结帐单载明的各月供货数额并结合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已付货款的情况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九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39234.27元,并要求此后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样标准,以15764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主动调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生支付货款1576400元。二、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生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34.27元,并支付以1576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九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02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吴桂生10120.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120.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