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明与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陈明,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春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子。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酒店”),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粮贸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哲,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明诉被告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作窗帘的合同,合同价款为473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5日。后被告又追加了一部分窗帘,计价款3210元,两次共计价款5051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95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做窗帘的合同,以及价款等相关内容。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对剩余欠款所作的还款计划。被告海雅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做窗帘的钱应该支付给原告,但海雅酒店是在定做窗帘之后成立的,还款计划也是在海雅酒店成立之前签订的,做窗帘的事与海雅酒店无关,这笔欠款不应由海雅酒店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海雅酒店正式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杨小平等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与海雅酒店无关。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签订计划书时海雅酒店尚未成立,计划书是杨小平签订的,是其个人行为,海雅酒店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海雅酒店在筹备期间,筹备人之一的杨小平以海雅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海雅酒店制作窗帘的《合同书》,合同加盖了“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了订货清单、价款及交货时间等,后又追加了订货数量。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给海雅酒店制作安装窗帘的工作任务,双方经结算,海雅酒店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结算总金额50510元,已还款21000元,2012年2月底结清余款,还款计划书加盖了“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计划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同时查明,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海雅酒店于2012年4月6日开始经营。开业之前,就在使用“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与海雅酒店开业后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签订还款计划是在海雅酒店成立之前的行为,是行为人杨小平的个人行为,与海雅酒店无关,海雅酒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海雅酒店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事实清楚,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510元并为此订立了还款计划,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以及签订还款计划书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海雅酒店无关,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监利县海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货款29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守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