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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济运与丰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济运,丰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671号原告马济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高扬,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广才,居民。原告马济运与被告丰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济运的委托代理人孙运鸿、高扬,被告丰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济运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68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被告丰广才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春节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丰广才分13次在原告马济运处赊购饲料,共计欠货款67300元。每次交易,均由被告丰广才给原告马济运出具了格式欠条。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当月还不收利息,次月即日起计息至还清欠款止。如2012年10月31日,欠款4000元,月息50元;2012年10月9日,欠款4000元,月息50元;2012年9月23日,欠款11100元,月息150元;2012年9月21日,欠款4000元,月息50元;2012年8月31日,欠款8000元,月息100元;2012年8月6日,欠款3800元,月息50元;2012年7月24日,欠款3800元,月息50元;2012年7月2日,欠款32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4月11日,欠款7200元,月息100元;2012年4月30日,欠款7200元,月息100元;2012年5月6日,欠款3600元,月息50元;2012年5月23日,欠款3800元,月息50元;2012年6月15日,欠款3600元,月息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丰广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济运与被告丰广才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广才欠原告马济运饲料款6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丰广才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马济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济运饲料款6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院查明的欠款金额及日期,按约定的利率及起算日期计息)。如果被告丰广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马济运负担50元,被告丰广才负担1450元(原告马济运已预交,被告丰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马济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