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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洪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朱洪志,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朱洪伟由被告朱洪志及董恩志、高振财、李贵福、温庆伟、温庆学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朱洪伟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32.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41,832.4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志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2.2010年12月28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朱洪伟借款并由六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2011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朱洪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朱洪伟由被告朱洪志及董恩志、高振财、李贵福、温庆伟、温庆学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朱洪伟的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朱洪伟于2011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借款人朱洪伟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32.40元,本息合计41,8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洪志及朱洪伟、董恩志、高振财、李贵福、温庆伟、温庆学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对借款人朱洪伟及保证人董恩志、高振财、李贵福、温庆伟、温庆学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朱洪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洪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洪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洪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32.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832.4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