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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家申与被告杨任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杨任平,肖志鹏,吴芳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肖家申原告周叔容原告杨贵美原告肖洪林原告肖洪启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罗田县九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任平被告肖志鹏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春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诉被告杨任平、肖志鹏、吴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张宜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肖家申、周叔容之子,原告杨贵美之夫,原告肖洪林、肖洪启之父肖宏福,受被告吴芳春雇请、到被告杨任平家做楼房、当日下午5时许,肖宏福在做三楼顶层围水砖时,掉到一楼排水沟,致头部破裂死亡。经白庙河派出所现场勘验,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屋主杨任平赔偿,杨任平认为该楼房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发包给肖志鹏承建,事故责任应由肖志鹏承担。肖志鹏则认为该项工程的人工费他以每平方米l00元的价格分包给吴芳春,因此,事故责任应由吴芳春承担,为此,三被告相互推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肖宏福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安葬费、运尸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44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劳务受害人肖宏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受害者的真实、合法身份。证据二、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合法身份和与受害者的亲属关系。证据三、罗田县公安局白庙河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7份及肖宏福坠楼死亡的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肖宏福于2014年6月6日5时许,在白庙河镇潘家垸村2组杨任平家做楼房时坠楼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刘海涛调查被告杨任平、肖志鹏、吴芳春的调查笔录7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志鹏、吴芳春承揽杨任平的楼房建筑工程及吴芳春雇肖宏福做工、肖宏福坠楼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肖洪林、肖洪启回家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发票6张,计款1342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杨任平辩称:农历2014年正月27日,我经白庙河镇左家沟村村民张世文介绍,与肖志鹏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的楼房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肖志鹏建造。第二天肖志鹏又来找我协商,要求楼房的水电材料由我负责,我亦同意。农历2014年2月3日,肖志鹏又将楼房的做工、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本镇杨家庙村村民吴芳春施工。同年6月6日,在我不知情、并锁了楼房大门的情况下,吴芳春带工人肖宏福来做屋顶围水,致肖宏福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吴芳春说过,不该找带病的人来做事。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安葬费和800元的运尸费。现我认为,肖志鹏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尽到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有主要责任,吴芳春顾念亲情邻居关系、找带病的工人做事、又不做好安全措施,也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明知自己有病,做工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杨任平为支持其抗辫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庙河镇左家沟7组村民张世文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杨任平与肖志鹏于2014年农历正月27日签订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肖志鹏承包杨任平的楼房主体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70元。后修改为水电材料由杨任平负责。证据二、证人张双桃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自己的楼房也由肖志鹏承建,其承包价格与杨任平家一样。证据三、村民严某、方某、方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丁某等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肖志鹏承包了杨任平的楼房,并从尚志鹏手中领过该楼房的做工款。被告肖志鹏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与屋主杨任平没有承包关系,我是个体运输司机、只帮杨任平运输建筑材料,顺便帮忙打预算。泥工是屋主杨任平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吴芳春做,五原告亲属肖家宏福是吴芳春雇请的小工,按《侵权责任法》规定,与我无关。同时,原告亲属肖宏福有重大过错。肖宏福年初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检查出患有严重疾病,不排除其有轻生自杀之念。被告肖志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志鹏与证人张世文的电话录音资料7份,用以证明杨任平与肖志鹏无承包关系,同时拟证明杨任平将泥工以每平方米1O0元价格承包给吴芳春。证据二、肖宏福2014年3月14日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的入、出院记录9份,拟证明死者肖宏福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吴芳春辩称:我是肖志鹏叫我负责做事,原告诉称肖志鹏将做工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受害者肖宏福死亡原因和事实不清,死者在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吴芳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芳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调查杨任平、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吴芳春与肖志鹏无分包关系。证据二、吴芳春代理人赵志义调查村民朱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肖志鹏承包了杨任平的楼房,并叫朱建朝、吴芳春帮忙找小工做事。工匠的工钱都由肖志鹏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任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肖志鹏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与肖志鹏系承包关系。被告肖志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杨任平、吴芳春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肖志鹏与杨任平没有承包关系,而杨任平将楼房主体做工承包给吴芳春。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赡养费金额有异议,认为赡养费计算有误。被告吴芳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其中杨金水的询问笔录提到肖志鹏、吴芳春签分包合同无事实依据,亦不能证实肖宏福是在务工时死亡及死亡原因。原告对被告杨任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肖志鹏提交的一、二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是事后设套录制,肖宏福生前病历与其死亡无关联。对被告吴芳春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肖宏福的工资是与吴芳春结算,与肖志鹏没有关系。被告肖志鹏对被告杨任平提交证人张世文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杨任平是亲戚关系。对被告吴芳春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杨任平是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不能采信。另朱建朝应出庭作证。被告吴芳春对被告杨任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肖志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肖志鹏制作的录音资料有剪辑的情况,是事后不正当手段制作的。证人张世文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杨任平对被告肖志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肖志鹏还对我说;“我们应该联合起来、把责任往吴芳春身上推”。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份证据,与三被告的陈述和部分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任平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三份证明,虽然三证人未到庭,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和三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内容能相互印证,据此,该证据可作为辅助证据。被告肖志鹏提交的证据一,其录音资料属于事后制作,且未达到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肖宏福的病历与肖宏福坠楼死亡相互间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芳春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任平与肖志鹏有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吴芳春与肖志鹏无分包关系。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肖宏福的直系亲属。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任平与被告肖志鹏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杨任平将自己的楼房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后改为水、电材料由杨任平负责)的方式、承包给肖志鹏修建。2月3日,肖志鹏又将楼房的做工、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分包给吴芳春。并当日由吴芳春放线施工。6月6日,吴芳春雇请工匠肖宏福,到该楼房三层顶上做围水砖,下午5时许肖宏福在施工时,从楼顶坠楼至一楼排水沟,致头部破裂、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房主杨任平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和800元的运尸费,其他损失、杨任平要求由杨任平、肖志鹏、吴芳春按责任大小分摊。肖志鹏与吴芳春则以自己无责任为由、相互推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肖宏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运尸费、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4429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实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肖宏福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伤亡,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任平将楼房承包给无建筑安全资质的肖志鹏承建,导致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发生,理应承担发包工程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杨任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鹏、吴芳春明知自己无建筑安全资质而承揽、分包建筑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予防范,安全措施不力,致损害事故发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肖志鹏、吴芳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支持。死者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且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原告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70000元,因该事故导致肖宏福死亡,其死亡给亲人造成精神损害客观事实存在,但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较为适宜。其他损失本院作出如下核定:1、死亡补偿金20年×8867元/年=177340元。2、丧葬费19360元。3、被赡养人肖家申生活费6年×628O元/年÷3人=12560元。4、被赡养人周叔容生活费11年×6280元/年÷3人=23027元。5、运尸费800元。6、交通费1342元。以上损失共计254429元。被告杨任平已支付的20800元,可在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任平赔偿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损失50885.8元(20%)。扣减已支付的2080O元,应赔偿30085.8元。二、被告肖志鹏赔偿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损失89050.15元(35%)。三、被告吴芳春赔偿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损失89050.15元(35%)。上述给付内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杨任平、肖志鹏、吴芳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l60元,由被告杨任平负担1232元,被告肖志鹏负担2156元,被告吴芳春负担2156元,原告肖家申、周叔容、杨贵美、肖洪林、肖洪启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16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献阳审 判 员  徐生海人民陪审员  张宜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