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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方日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沛坚,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负责人高笑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春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原审被告杨春生、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春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王建军、中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春生、王建军、中旅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旅公司上诉提出:一、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基于交强险支付的案涉赔偿款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即便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则也仅限于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诉争的赔偿款非抢救费用,且中旅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运行及收益不具支配权及管理权,不属致害人范畴。故原审认定中旅公司与王建军就案涉赔偿款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旅公司与王建军在《车辆管理合同》中对驾驶人的聘用有明确约定,驾驶人杨春生乃王建军隐瞒中旅公司擅自聘请。直至案涉事故发生后,中旅公司才知晓这一事实。三、(2011)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王建军与中旅公司共同承担的204830元赔偿款,中旅公司已全额支付,王建军未支付任何款项。由于王建军已下落不明,且已转移其全部财产,故若本案判决王建军与中旅公司就诉争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中旅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高达304830元,显然对中旅公司不公。据此请求:1.改判中旅公司就诉争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仅由王建军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旅公司、杨春生、王建军承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春生、王建军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结合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中旅公司需否就诉争赔偿款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由此可见,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须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该终局责任应由对因具有法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而负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所承保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春生,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严重违法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该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故根据前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终局经济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对事故受害人先行赔付110000元之后,有权向对因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致交通事故发生而负有过错责任的侵权人全额追偿。因驾驶人杨春生明知自身不具有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之资质仍为驾驶,致使案涉事故发生,其自身显然存有过错;另,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中旅公司以及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王建军应当知晓杨春生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仍允许其驾驶,引起案涉事故,亦存有过错。因此,杨春生、中旅公司及王建军均属于具有相应法定过错行为的侵权人。综上,大地保险佛山分公司向杨春生、中旅公司及王建军就诉争赔偿款110000元行使追偿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中旅公司所主张的,其司与王建军就司机聘用所作的内部约定,仅关涉其两者之间内部责任的确定问题,不影响中旅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中旅公司与王建军就杨春生应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返还的案涉赔偿款110000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旅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