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余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余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余某丁,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本区三弓路还建房建筑工地宿舍附近,因排队接开水与刘某锋、宋某福、宋某红、汪某明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被打伤后跑回工地宿舍,被告人余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等人伙同被告人余某乙持撬杠、铁锤、灭火器等工具将刘某锋、宋某福、宋某红、汪某明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红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筛板及鼻骨骨折,左尺骨近段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福、汪某明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丁先后于2014年6月7日、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于2014年6月11日、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赔偿了刘某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赔偿了宋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0元;赔偿了宋某福、汪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黄某的证言以及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余某甲系邀约者,作用、地位较其他三人高,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