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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92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市云岩区轮胎厂附近一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锡洋发生纠纷,被告人史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脸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锡洋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吴锡洋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市云岩区轮胎厂附近一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锡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史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脸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锡洋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颧部及颏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吴锡洋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锡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吴锡洋对被告人史某进行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吴锡洋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锡洋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颧部及颏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锡洋出具的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一份,证实已与被告人史某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史某进行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史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史某已与被害人吴锡洋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吴锡洋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嘉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