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党某甲、党某乙诉泾阳县高庄镇金田玉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党某乙,泾阳县高庄镇金田玉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党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党某乙,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党某乙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金田玉村三组。负责人何某某,该组联络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金田玉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某甲、党某乙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某甲、党某乙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佩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