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劲风100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箭-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箭-吴路石桥子党委路口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马某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