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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兆云与王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云,王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徐兆云。被告王和兵。原告徐兆云与被告王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云诉称:她家是开烟酒店的。2013年4月,她和老公徐成雷与王和兵协商向其购买拆迁安置房,并逐步向王和兵给付了房款共250000元。嗣后,因王和兵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买卖,他们只得要求王和兵还款,徐成雷已经向王和兵主张返还180000元购房款,本案所涉的70000元是由王和兵向其出具借条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和兵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王和兵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王和兵向徐兆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和兵向徐兆云借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王和兵。该款后经徐兆云多次催要,王和兵均未归还。2014年6月21日,徐兆云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兆云主张王和兵于2013年8月2日向其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徐兆云主张归还后,王和兵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徐兆云要求王和兵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和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80元(徐兆云已预交),由王和兵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徐兆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