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75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社区双庙组某民房,利用梯子攀爬至二楼,翻窗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赵某放置在一楼客厅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8元。2、201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四十头村底下郢组被害人王某家中,利用被害人家门前摆放的木梯攀爬至房顶,后从房顶搭建的二楼卧室西侧翻窗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王某现金8100元及一部天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3、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安江路与采石路交口“快捷汽修“宿舍内,趁被害人邱某睡熟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妞维牌手机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8元。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二期美食城内将被告人于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手机、天语牌手机、妞维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王某、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赵某、王某、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于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所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王某、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于某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