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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秀君与王泸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君,王泸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郭秀君。委托代理人樊刚勇(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平(一般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泸玲。委托代理人杨世远(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秀君与被告王泸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勇、被告王泸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世远、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君诉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王泸玲驾驶川BKK1**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成都市出发,经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沿雪山大道二段往雪山大道三段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被告王泸玲驾车行驶到事发地点,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今晨之光”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由右往左变道行驶过程中,川BKK1**号车车头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泸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BKK1**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泸玲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5690.60元-110000元-515元-800元)×80%+110000元+515元+800元=146815.48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营养费71天×50元/天=355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人+41天×80元/天×1人=8080元、误工费223天×150元/天=334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1%=93945.6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690.6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泸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137.15元及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按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天数、护理人数无异议,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31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对伤残系数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认可7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KK1**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王泸玲一致,但医疗费应扣除17%自费药,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王泸玲驾驶川BKK1**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成都市出发,经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沿雪山大道二段往雪山大道三段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被告王泸玲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二段官渡变电站外路段,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今晨之光”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由右往左变道行驶过程中,川BKK1**号车车头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即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22137.15元。被告王泸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康复治疗,门诊休息治疗贰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第一月有护理人员贰名,第二月以后有护理人员壹名等。后原告在崇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5元。2014年4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腰2-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另查明,自2006年9月起,原告在四川省建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川BKK1**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7%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修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认定22652.15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7%自费药即3850.8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3、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4、护理费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41天×1人=60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务工收入,本院根据同行业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根据医嘱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31天,即100元/天×131天=13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6年9月起,原告在四川省建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21%=9394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必然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受害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800元;共计147107.75元。川BKK1**号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泸玲赔偿原告。故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1756.88元,根据事故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泸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7405.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4550.87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即由原告负担910.17元,被告王泸玲负担3640.70元。被告王泸玲垫付医疗费22137.15元及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640.7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应支付的保险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泸玲2049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君117709.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泸玲20496.45元。三、驳回原告郭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郭秀君负担117元,由被告王泸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