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姚其章与池新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其章,池新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姚其章,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池新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其章与被告池新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其章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的租赁达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双方就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义务及违约金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届满多年,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钢管费用178620元(按市场价每米13元计算)及钢管和扣件租金171455元、违约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390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新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池新旺与原告、担保人厦门市城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租赁钢管100吨,扣件13000套。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钢管的租金标准为每日每米0.012元,清理费为每米0.02元,缺损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的租金标准为每日每米0.006元,清理费为每米0.08元,缺损按每米4元赔偿。租金每月按实际领物数量计取,承租方每月应在次月10日前按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交纳租金。清理费、缺损赔偿按实计价。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按每日1.5%加计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违约金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止,合计欠姚其章钢管租金171000元,钢管13740米。其后被告继续租赁钢管和扣件,并陆续支付租金,结算后仅差455元租金未付。但此前欠付的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钢管也未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470元;2、因合同期限届满,且被告经催告后不予返还钢管,故原告主张按缺损赔偿标准每米13元(近期市场价)计价赔偿,若被告能返还钢管则同意按返还的长度在钢管费用中进行相应的抵扣。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其章与被告池新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应付租金为17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3740米经催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请按低于约定的缺损赔偿标准的市场价每米13元计价赔偿,可以支持,若被告能返还钢管则按返还的长度在赔偿款中进行相应的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新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其章租金171000元及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池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其章钢管赔款178620(按13740米,每米13元计价),被告若能返还钢管,则按返还的长度在赔偿款中进行相应的折抵;三、被告池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姚其章保全费2470元;四、驳回原告姚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1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池新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