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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欧阳╳与覃╳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欧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欧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华、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认识不到三个月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两人性格冲突严重,未能建立起夫妻间基本的信任。被告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等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使110警察多次出动。原告于2012年6月、2013年7月两次向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生活依然没有改善,甚至变成两个大家庭的矛盾。原告为了改善双方感情,也为了年幼的儿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曾尽量迁就被告,但被告依然多疑、暴躁。现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只有怀疑和争吵的婚姻生活。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判决离婚,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三年多婚姻生活就打了3次离婚官司,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欧阳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欧阳某生活费600元,欧阳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原告说的请求离婚理由。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欧阳某(曾用名欧阳某)。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7日,被告在柳州市柳钢医院进行中止妊娠手术,2014年7月19进行二次清宫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中止妊娠,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尚未满六个月,故原告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