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顿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顿某某在其郾城区城关镇嘉和苑小区的家中,以不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手中收取“办证费”18000元。后顿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刘某某办理了4本驾驶证,姓名分别为王某伟、任某某、王某雨、任某某。经到漯河市车管所查询,该4本驾驶证系伪造。另查明,被告人顿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顿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收条、任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证明、到案经过、漯河市郾城区阴阳赵镇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顿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顿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王会军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