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苏某某,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教师。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厂职工。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是个不称职的丈夫和父亲,嗜酒如命,经���喝醉后回家吵闹,我实在无法忍受,现我们已分居五、六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住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喝酒是有的,但只是偶尔喝一些,我对家庭也比较负责,孩子小的时候一直都是我带着,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还不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王璐楠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