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德建与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建,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李德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郑忆,职务不详。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海龙、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迁移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建诉称,原告李德建系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1月28日,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从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合作初期,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和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2013年5月17日,经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付租赁费和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共计136696.7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136696.70元,并以136696.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付清时止。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建系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1月28日,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并约定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维修费用标准等内容,并在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内容:“钢管扣件归还入库后,尾款在15天内结清,如未付清,视为违约,由承租方按尾款金额5%每天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从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2013年5月17日,经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付租赁费和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共计136696.7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武鹏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清单(1-2月)2013》、《武鹏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清单(3-4月)2013》、《武鹏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清单(5月)2013》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建系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寿区晏家街道武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盖章的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等各项费用金额136696.70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和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共计13669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要求被告以136696.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德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共计136696.70元;二、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德建以136696.7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物品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科科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