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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79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梁隆言与罗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隆言,罗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936号原告:梁隆言,女,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晓萍,女,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隆言与被告罗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隆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隆言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9日再次向我借款90000元,2014年5月26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我催收,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萍于2013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梁隆言借款20000元、9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隆言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晓萍2013年3月24日身份证51022519580318XXXX”;“借条今借到梁隆言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借款人此据罗晓萍2014年3月29日51022519580318XXXX”;“借条今借到梁隆言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晓萍2014.5.26日”。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萍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隆言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被告罗晓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罗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相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