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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吴新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吴新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立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李康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亮,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1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称:肃州区人民法院以“法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设备资产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住所地都在酒泉市肃州区,故向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交清了诉讼费用,故肃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东阳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甲方)与吴新亮(乙方)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注册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肃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丽华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伟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