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房玉军,刘凤芹与被告房亚东、巴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军,刘凤芹,房亚东,巴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房玉军。原告刘凤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亚东。被告巴蕾。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玉军,刘凤芹与被告房亚东、巴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军,刘凤芹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房亚东,巴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家庭购买了阳光水岸17号楼404室楼房一套,2012年6月二被告结婚,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对原告家庭所购买的楼房进行分割,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亚东辩称:房子是我父母买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蕾辩称:我与房亚东结婚后给房亚东看护孩子,同时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现在,原告以该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1.该楼房是房亚东与前妻白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在银行借贷合同中明确记载共同抵押借款人是白秀敏,并没有二原告。假使在购买楼房时二原告给出资,也只能说明是对房亚东夫妻的赠与,不能证实二原告对楼房具有所有权。该楼房依法应当属于房亚东与白秀敏夫妻共有财产。在房亚东与白秀敏离婚时,已经将该财产处理给房亚东,归房亚东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房亚东是成年人,具有结婚离婚的权利��在我与房亚东离婚时不可能将楼房赠与我一半。房亚东自己处理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一、房亚东和巴蕾离婚协议书一份。二、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楼房地下室购买协议一份。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五、(2011)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六、宋焕林书面证明一份。七、对房广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由证人陈秀英当庭出面作证。被告房亚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巴蕾对房广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对宋焕林的书面证明非本人签字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房亚东,巴蕾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玉军,刘凤芹与被告房亚东,巴蕾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2009年被告房亚东与前妻白秀敏以抵押贷款在阳光水岸购买了17号���404室楼房一套,贷款金额20万,期限为20年。2011年9月15日被告房亚东与前妻白秀敏在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注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房亚东所有,被告房亚东给付前妻白秀敏5万元的补偿款,此款已于2011年9月16日一次性给付。2012年6月11日被告房亚东与巴蕾在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注明男女双方有楼房在阳光水岸17号楼404室属于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协议约定有房贷20万元,如果变卖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房贷各自一半,如果房子出售各给双方父母10万元,剩余财产夫妻各分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请的房屋系被告房亚东和其父母共有的财产,被告房亚东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该共有财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房亚东与被告巴蕾于2014年6月11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房亚东、巴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州审判员 王少安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