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8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至13日期间,多次窜至海城市析木镇十间房村大榛子园基地盗窃盗窃大榛子,总计386斤,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价值人民币6869元。另查,被盗大榛子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公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