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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郭菊香与熊有华、王应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香,熊有华,王应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郭菊香,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有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被告王应旺,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鄂A0H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负责人杨浩斌,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菊香与被告熊有华,被告王应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香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有华,被告王应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香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熊有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村路段避让对向车辆时,行驶至道路右侧边缘,与前方同向路边步行的原告郭菊香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郭菊香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熊有华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菊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郭菊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2728.06元。原告郭菊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40日。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应旺,被告熊有华借用。2014年2月1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熊有华、被告王应旺赔偿原告郭菊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784.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菊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000362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熊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菊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郭菊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郭菊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郭菊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12728.06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郭菊香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2014年8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菊香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3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菊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40日;鉴定费1300元。5、原告郭菊香《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菊香的身份情况。6、6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菊香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7、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熊有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8、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熊有华未答辩。被告王应旺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熊有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郭菊香的年龄为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于原告郭菊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郭菊香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郭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熊有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村路段避让对向车辆时,行驶至道路右侧边缘,与前方同向路边步行的原告郭菊香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郭菊香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熊有华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菊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郭菊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2728.06元。2014年8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菊香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3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菊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40日;鉴定费13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应旺,被告熊有华借用。2014年2月1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郭菊香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728.0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熊有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熊有华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熊有华负100%的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菊香系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菊香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郭菊香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菊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543.06元,其中:医疗费12728.0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679.51元,其中:误工费8867元/年÷365天×100天=2429.3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交通费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郭菊香的医疗费赔偿为14543.0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菊香10000元。超出的4543.06元,由被告熊有华赔偿。原告郭菊香的伤残赔偿为5679.5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菊香5679.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郭菊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熊有华应赔偿给原告郭菊香的损失为4543.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直接向原告郭菊香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郭菊香交强险保险金15679.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4543.06元,合计2022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2元,由被告熊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