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修路占用原告土地0.46亩,约定给付补偿款14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1457.00元。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被告村里没有钱故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二张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修路占用原告的责任田0.46亩,按当年土地承包平均价格补偿。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付款凭单,载明付2011年至2013年修路补地款0.46亩,金额897.00元。又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一张付款凭单,载明往来存款560.00元,即修路补地款,两笔合计1457.00元。被告虽同意支付,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4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在卷,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修路,占用了原告经营的责任田,应当给予补偿。被告虽同意给付,但原告获得补偿的权利没有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赔偿款1457.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