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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王同寿、王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王同寿,王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黄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寿。被告王春学,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黄小平与被告王同寿、王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之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王同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诉称,被告王同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春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同寿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同寿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王同寿辩称,出具15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当天原告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同时扣了3000元的本金,出具借条当天只拿了10500元的本金,到了7月22日,原告去我家拿了500元,在7月23日、8月22日、9月22日原告又去我家分别拿了1500元的利息。到目前为止,已经偿还原告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同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15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春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同寿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同寿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寿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发生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春学自愿为被告王同寿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春学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500元,并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平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春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