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李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范题。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锋,男,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李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贷款160000元,分36期偿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等计算规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被告已领取了该信用卡,原告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此后并未依照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98217.42元,利息3498.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217.42元,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3498.14元,合计101715.56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迟延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1、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欠款超出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4、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XXXXX3K3CG067878的丰田牌GXXXXX1GB小汽车,申请金额为160000元,期数为36期。双方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中约定:1、于申请人完成交易次月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2、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申请人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债务不履行或申请人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原告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3、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项120000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217.42元,利息349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通知书、《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购车发票复印件、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8217.42元,利息3498.14元,被告应予归还。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8217.4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欠利息3498.14元,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俊勇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