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明瑞有与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长照、范双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瑞有,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长照,范双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明瑞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长照,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双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民,陕西省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瑞有诉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长照、范双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瑞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西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华,被告王长照,被告范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秦公司承包山阳县城关镇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业务用房,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西秦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范双来,范双来又承包给王长照。2014年3月21日,王长照雇请明瑞有在工地干活。2014年3月23日,原告明瑞有在干活时从三楼搭的钢管架上的竹夹板上摔到一楼,被告王长照将原告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9513.26元,由西秦公司支付。结算单由西秦公司拿去到合疗机构报销,而报销的医疗费用由西秦公司领取。明瑞有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瑞有颅脑损伤并经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明瑞有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择期二次手术行缺损颅骨修补并对症支持治疗后续医疗费为38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0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福山调查笔录。证明山阳县农牧综合服务站将工程承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西秦公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受伤,故西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服务站没有责任。2、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山阳县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4、原告的治疗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及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8000元。被告西秦公司辩称,原告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我方外架没有问题。被告西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冯新来当庭陈述。证人系工地粉刷工,证明被告西秦公司提供架子,原告未检查架子及夹板的安全,只铺一块夹板即施工,导致摔下来,有一定的过错。2、证人王华当庭陈述。证人系搭架子工,证明其按照安全施工规范搭架,并装有安全网,公司无过错。被告王长照辩称,其与原告都是给范双来干活的工人,没有在原告身上提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长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双来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西秦公司提供的外架有问题,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范双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计29734.66元。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明瑞有的证据分析认定1、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任福山调查笔录,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院审查认为,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八级伤残,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需38000元,应予认定。(二)对被告西秦公司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二证人当庭陈述,被告范双来、王长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冯新来与原告之间有一定距离,看原告不直观,出事过程他也说不清,搭架是怎么搭的他也说不清,他干活的工种和原告不一样,所以证实不了原告在本案中有什么过错;证人王华是搭架工人,他也证实不了原告有什么过错。2、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冯新来系事故现场的粉刷工,其当庭陈述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未按照要求搭三块板,而是只搭一块板,能够证实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予以认定。证人王华系事发现场的搭架工,其当庭陈述其按照搭架施工规范搭架,外架没有安全问题,能够证实西秦公司提供的外架无任何安全瑕疵,予以认定。(三)对被告范双来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一张无姓名的门诊票据有异议。2、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4张票据予以认定;对无姓名的1张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山阳县城关镇农牧综合服务站将位于城关镇陈家湾村三里加油站隔壁的“城关镇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西秦公司。西秦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范双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0元(含材料、人工、保险)。被告范双来雇请王长照、明瑞有、王波干活,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5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明瑞有在干活时从三楼外架上的夹板上摔下。被告王长照将原告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3年3月23日入院,至2013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被告范双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64.26元,合疗报销14449元,另外,被告范双来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明瑞有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2、明瑞有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叁万捌仟圆人民币。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秦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范双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双来作为接受分包人未能对雇员明瑞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瑞有作为成年人从事高空作业,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明瑞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长照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范双来与被告王长照协商外墙保温活每平方米人工费15元,而原告明瑞有当庭陈述王长照联系其干活时告知每平方米人工费15元,可见,被告王长照与原告明瑞有的报酬标准是一致的,被告王长照并未在原告的报酬中提取任何利益,所以被告王长照与原告明瑞有在本案中的身份一致,均是向被告范双来提供劳务的工人,被告王长照不应对原告的安全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范双来辩解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明瑞有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范双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范双来辩解认为被告西秦公司提供的外架有安全问题,要求西秦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范双来并未举证证实西秦公司提供的外架有安全瑕疵,且对被告西秦公司的证人王华的证言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范双来在应诉谈话时陈述其将外墙保温人工活转包给刘星,约定每平方米15元,刘星雇请王长照、明瑞有等干活,约定每平方米13元,刘星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王长照当庭陈述其直接与范双来协商好外墙保温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原告明瑞有亦当庭陈述王长照告知其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均未提及刘星,且被告范双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15元+住院治疗29513.26元=29728.26元(含合疗报销14449元)。2、后续治疗费:3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30元/天/人计算,核定6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当地用工价格和法律规定,酌定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即100元/天×101天=1010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止计20天,根据当地用工价格和法律规定,酌定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即100元/天×20天=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6503元×20年×30%=390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346.26元,除去合疗报销14449元,实际损失为10989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28.26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共计124346.26元,除去合疗报销14449元,剩余109897.26元,由被告西秦公司承担20%即21979.45元,由被告范双来承担70%即76928.08元(已付16564.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剩余10%即10989.7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明瑞有要求被告王长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明瑞有承担241元,被告西秦公司承担413元,被告范双来承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怀山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