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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光卫与游世敬、游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卫,游世敬,游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苏光卫。委托代理人:沈光帅,玉环县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世敬。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游修华。原告苏光卫为与被告游世敬、游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光卫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世敬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游修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光卫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游世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光卫借去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5%。被告游修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左右,被告游修华代偿本金50000元。后被告游世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修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游世敬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121800元,合计人民币571800元,并继续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游修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世敬辩称:被告游世敬尚欠45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利息也是对的,但被告已支付利息到今年五月份,以后利息应该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过高。被告游修华辩称:其担保签字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11日代予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本金,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游世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光卫借去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5%。被告游修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1日,被告游修华代偿本金50000元。被告游世敬尚欠本金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后被告游世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修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游世敬、游修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游世敬没有异议;被告游修华认为其签字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而且借款人已认可当时约定借款月息为3.5%。故被告游修华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光卫与被告游世敬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游世敬在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游世敬辩解其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份,原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世敬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要求按照1.5%计息,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被告游修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游修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世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游修华辩解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世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光卫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18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游修华对上述第一款被告游世敬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世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被告游世敬负担、被告游修华负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