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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马增发、温华丽与朱建坤、韩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发,温华丽,朱建坤,韩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马增发,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原告:温华丽,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临江市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坤,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徐彦志,男,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军,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长白县。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增发、温华丽诉被告朱建坤、韩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发、温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韩立军、被告朱建坤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马一鑫乘坐的被告朱建坤的小客车行至沈长200公里加600米处与被告韩立军驾驶的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一鑫当场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一鑫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立军车辆没有投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韩立军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立军和朱建坤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建坤辩称:一、被答辩人马增发、温华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方已经请求了死亡赔偿金,所以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二、被答辩人马增发、韩立军都有过错:1、答辩人的过错与被答辩人马增发有关;2、韩立军的过错也是造成被答辩人马增发、温华丽的孩子被伤害的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韩立军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承担次要责任,我虽没有投交强险,但在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和第一被告再按份额赔偿不合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允许坐副驾驶,马一鑫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第一被告朱建坤是酒驾,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韩立军驾驶吉F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6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长线由临江方向驶往八道沟方向,当行驶至沈长200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朱建坤驾驶的吉F3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建坤受伤,吉F3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增发受伤,马一鑫当场死亡;朱建坤醉酒后驾驶车辆越线左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立军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马一鑫、马增发没有过错;被告韩立军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一鑫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坤、韩立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建坤车上人员马一鑫死亡,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朱建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立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马一鑫无责任;被告韩立军车辆没有投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韩立军应当在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立军和朱建坤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军赔偿二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余额为82424.2元【(9621.21元×20年=192424.2元)-110000.00元】,被告韩立军承担16484.84元(82424.2元×20%);由被告朱建坤承当65939.36元(82424.2元×80%);三、被告朱建坤承担丧葬费17138.4元(21423元×80%);由被告韩立军承当4284.6元(21423元×20%);四、被告朱建坤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000.00元;被告韩立军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朱建坤负担2103.2元,被告韩立军负担52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