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李信宁与杨杰、徐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宁,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陈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李信宁。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被告徐素霞。被告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嵇荣飞,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屹东。原告李信宁与被告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及第三人陈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9月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宁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华、程龙,被告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竹云以及第三人陈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宁诉称,2013年12月5日,杨杰与森茂公司共同向李信宁借款955万元(含三个月利息10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逾期不还除支付固定利息外,另加滞纳金每日5‰。同日,李信宁将借款本金850万元汇至杨杰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杨杰、森茂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徐素霞与杨杰系夫妻关系,杨杰向李信宁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素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共同偿还李信宁借款本金8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冯宝山称需要用杨杰身份证和银行卡转款,杨杰出于信任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付给冯宝山,冯宝山为此曾拿出借条让杨杰签字,杨杰明确看到借条中书写的是955元,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杨杰与李信宁素不相识,与李信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徐素霞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所用,故徐素霞不承担责任。森茂公司虽对该借条加盖公章,但森茂公司事实上对借款不清楚,只认定是955元,故森茂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信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屹东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对其诉辩意见无异议。陈屹东与李信宁是朋友关系,存在业务往来。陈屹东与杨杰存在借贷关系,曾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杨杰汇款850万元,该款系杨杰所偿还杨杰及其公司所欠陈屹东及其公司的款项。原告李信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杨杰与森茂公司向李信宁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银行凭证9份,证明李信宁于2013年12月5日向杨杰的银行账户存入850万元。被告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对李信宁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借款金额只有955元,但利息达到了105万元,借条没有落款及日期,也没有汇入森茂公司的账户,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信宁银行账户的存款凭据及杨杰银行账户的取款凭据,证明存款、汇款、提款在一个账户,李信宁与杨杰之间的汇款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杨杰与徐素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杰与徐素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信宁对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相关银行凭据没有原件,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杨杰等人的证明目的,杨杰取得850万元后,已经从银行取出并汇给他人。对杨杰与徐素霞的结婚证复印件未有异议。第三人陈屹东认为原被告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陈屹东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杰的借条、电子汇款凭证及结算说明,证明其与杨杰存在借贷关系,并已经进行了结算,杨杰向其支付850万元偿还借款。2、南通天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南通纬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进账单、李信宁的结婚证等,证明陈屹东与李信宁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信宁对陈屹东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李信宁与陈屹东个人及公司的往来是混同的。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对陈屹东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杰仅欠陈屹东本金360万元而非85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账单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相关银行调取了李信宁及杨杰银行账户的相关记录以及杨杰与徐素霞的结婚登记资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调取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三人陈屹东的证据1无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对陈屹东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杨杰向李信宁签署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信宁人民币玖百伍拾伍元整,含三个月利息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逾期不还除支付固定利息外另加滞纳金每日5‰计算。”当日,李信宁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2×××44(卡号62×××85)向杨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3×××13(卡号60×××68)进行9次汇款,合计汇款850万元。2013年12月5日,陈屹东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李信宁银行账户(52×××44)5次汇款合计450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的账户向李信宁银行账户(52×××44)2次汇款合计400万元。当日,经案外人宋岗岗经办,从杨杰银行卡(卡号60×××68)向陈屹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的账户9次汇款合计8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前后,杨杰将案涉借条复印件交森茂公司的财务人员,由森茂公司财务人员在案涉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杨杰与徐素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许燕系纬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信宁系夫妻关系。陈屹东是天通公司股东。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及5月29日,纬越公司分别向天通公司汇款400万元、160万元及410万元。杨杰另陈述,除本案借贷纠纷外,其与他人存在大概1亿多人民币的借贷往来。其欠陈屹东的借款本金只有360万元,而不是85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信宁与杨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森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徐素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信宁与杨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信宁认为其与杨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为此,李信宁提供了杨杰出具的借条以及向杨杰转账85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杨杰向李信宁借款850万元的事实。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玖百伍拾伍元”,但结合借条中所载借款所包含的利息“壹佰零伍万元”以及李信宁当日实际付款85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书写内容“玖百伍拾伍元”乃系笔误,实为“玖百伍拾伍万元”,不能否认李信宁实际出借850万元的事实。根据杨杰的陈述,其与他人亦存在数额巨大的借贷资金往来,应当熟知借条的意思表示。杨杰虽辩称其未实际借款,仅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案外人冯宝山作转账使用,但其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亦与其对借条的认知能力不符,故本院对杨杰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李信宁与杨杰银行账户款项的流转情况,即李信宁向杨杰付款的当日,李信宁从陈屹东处取得了850万元,杨杰亦向陈屹东支付了850万元,客观上形成了陈屹东支付给李信宁8**万元、李信宁支付给杨杰850万元、杨杰支付给陈屹东850万元的过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信宁、杨杰、陈屹东两两之间均存在资金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直接发生往来的当事人进行结算。杨杰自认结欠陈屹东本金360万元,陈屹东亦陈述其与杨杰之前即存在借贷资金往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杨杰2013年12月5日由其银行卡向陈屹东支付的850万元系处理其与陈屹东之间的纠纷,与李信宁无涉。陈屹东支付给李信宁的款项来源于农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杨杰支付给陈屹东的款项均系汇入陈屹东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在没有三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杨杰以其支付给陈屹东850万元以及陈屹东支付给李信宁8**万元的事实即欲否定其与李信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杰称向陈屹东汇款并非其所为,亦不清楚经办人宋岗岗的身份。因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等均应当由杨杰自己持有,其应当对该涉个人重大利益的资料如何由宋岗岗取得与经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杰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视宋岗岗系受其委托汇款,该法律责任应当由杨杰承担。关于森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森茂公司在杨杰的债务发生后,由其财务经办人在杨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加盖印章,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加入,应当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系债务加入,其应当与债务人杨杰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森茂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款项,且其公司只认可借条中所载明的955元,故不承担李信宁8**万元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素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徐素霞与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分割财产制之情形,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素霞虽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徐素霞应当与杨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信宁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杨杰、森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信宁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低于借条中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利息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森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信宁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素霞对杨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89元,由被告杨杰、森茂公司、徐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