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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昌勇与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勇,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马昌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蔡懿衡、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张庄组。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恩保,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驾驶员。原告马昌勇与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勇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恩保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马恩保将一辆牌号为苏H×××××-苏H×××××重型普通挂车转让给原告马昌勇,自2011年6月份起由被告马恩保每月支付该车辆按揭贷款10000元、原告每月支付1350元按揭款给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恩保支付五个月,五个月后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350元按揭贷款。原告按约给付全部款项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将牌号为苏H×××××-苏H×××××挂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恩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昌勇与被告马恩保合伙购置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做运输生意的,后被告马恩保退出合伙。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恩保与原告马昌勇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马恩保,乙方:马昌勇,现在甲方将壹辆按揭车转让给乙方,牌照号为(苏H×××××,苏H×××××挂),2011年5月份之前的按揭贷款及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车子产权与甲方无关。从6月份由甲方每个月支付按揭贷款壹万元(10000元)整,乙方支付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元)至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计五个月,甲方共计五万元整。五个月过后银行剩余贷款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关于保险理赔金额与乙方无关,属于甲方。甲方(签字):马昌勇、乙方(签字):马恩保。”该车辆价格为180000元,被告马恩保向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车辆按揭贷款130000元由原告支付。双方签约后,自2011月7月16日起,原告马昌勇每月按期支付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蔡辉、张健、张林、宝应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11月19日,原告马昌勇已支付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购车按揭贷款。对此,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因其他车辆贷款没有付清等,其没有将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转户到原告马昌勇名下,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原告马昌勇、被告马恩保系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经销的全部车辆系宝应兴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按揭贷款通过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蔡辉系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健系蔡辉妻子。本案审理中,被告马恩保邮寄一份情况说明:“本人于2011年6月30号将苏H×××××/苏H×××××挂转让给马昌勇,从未阻止马昌勇过户以及变卖,只因马昌勇与银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银联公司不给马昌勇过户。车辆不能及时过户,与本人无关系。本人证明2011年6月30号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让协议见附件﹥。马昌勇是苏H×××××/苏H×××××挂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处理车辆一切事宜。此证:证明人:马恩保,2014、6、2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马昌勇向本庭提供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辉、张健、张林)出具的现金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银行往来明细单、原告马昌勇的驾驶证、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照片;2014年6月29日被告马恩保邮寄给本庭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昌勇与被告马恩保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马昌勇与被告马恩保已将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但作为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实际接收货车按揭贷款的行为对该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本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马昌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偿还全部货车按揭贷款,因此其享有对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马昌勇将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到其名下。本案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将苏H×××××/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给原告,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昌勇将苏HW37**/苏HF8**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到原告马昌勇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盱眙县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