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某芝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芝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金沙��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芝及其辩护人陈勇、秦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沙土镇民族村长干子组被告人秦某芝的责任地里种植了大量罂粟,沙土派出所民警当场将非法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经清点,被告人秦某芝非法种植的罂粟达700株。同时,沙土派出��民警在被告人秦某芝家中搜出从非法种植的罂粟中割取的津液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芝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铲除工作记录、证人王某发的证实、被告人秦某芝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芝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芝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秦某芝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700株,并割取津液6.4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秦某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芝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秦某芝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