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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毛建刚与孙仁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刚,孙仁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毛建刚。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乐。原告毛建刚与被告孙仁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易、被告孙仁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富民路虹桥路口6号门面房18号商业用房周围装修太仓市浮桥新港幼儿园。2013年2月份开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通行的道路设立围墙、铺设游乐场地及儿童娱乐设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买下原告的房屋,也拒绝拆除妨碍的设施,给原告的生活、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被告将正对原告门面房前的运动设施及游戏场所搬离,并将围栏拆除。被告孙仁乐辩称:1.太仓市新港幼儿园是在浮桥镇政府同意下筹建的,并于2012年3月在太仓市教育局备案;2.被告筹建幼儿园时通过建筑商与原告商量过,且幼儿园设立围墙、铺设游乐场地等并未占用原告私人土地,所占用绿化带土地是与浮桥镇政府、城管等部门协商同意的,原告进出、堆放物品未受到影响;3.目前新港幼儿园进入正规的教育教学秩序,目前一时无法拆除围栏,被告同意原告从幼儿园大门进出,并同意原告在其占有面积堆放物品。被告也同意由法庭进行调解,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富民路虹桥路口6#门面房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毛建刚,其于2004年办理了房产登记。2012年7月被告孙仁乐为扩建太仓新港幼儿园,在原告门面房前面铺设了塑胶场地,安放了儿童娱乐设施,并在原告门面房前面的场地周围用栅栏围成了围墙。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仁乐发出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太仓市浮桥新港幼儿园园长孙先生,你创办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荣鑫房产浏家港农贸市场6#门面房的新港幼儿园所建造的场地、围墙、儿童娱乐设施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及生活,同时也侵犯了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限你在收到本通知函七日内拆除场地、围墙、儿童娱乐设施等建筑物,排除妨碍,同时恢复原状。”通知发出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拆除围栏等,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太仓新港幼儿园开办人是被告孙仁乐,该幼儿园在开办时经太仓市教育局备案,但截至庭审时该幼儿园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2.被告孙仁乐用栅栏围起的区域现作为太仓新港幼儿园的校园在使用。3.原告购置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富民路虹桥路口6#门面房18号房屋系商业用房,房屋构造为底层南北两面均有门,该房屋宗地图中显示涉案房屋南面有道路规划。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期间曾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将房屋与隔壁17号房屋打通,并在两家门面房南侧留出一家大门供两家出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建刚作为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富民路虹桥路口6#门面房18号的合法产权人,其相关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仁乐为开办幼儿园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南门口前面修建围栏、放置儿童娱乐设施,致使原告无法从南门通往户外公共道路,影响了原告对商业用房的正常使用,对原告的物权构成妨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的清下下,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乐将在原告毛建刚所有的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富民路虹桥路口6#门面房18号房屋南门前修建的围栏、放置的娱乐设施予以拆除、搬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仁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徐 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