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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及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高军,行长。被告: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董事长。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天野,董事长。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被告:姚红,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国辉、姚红采取限制出境的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王国辉(护照号:G55743963)出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