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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裴洪杰、梅海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裴洪杰,梅海育,颜晓东,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时代广场4号。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欣。委托代理人寿金香。被告裴洪杰。被告梅海育。被告颜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瑞浦,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裴洪杰、梅海育、颜晓东、李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欣、寿金香;被告裴洪杰、李勤、颜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瑞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裴洪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730112089204904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进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率为年息14.58%。双方商定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未见另有约定)。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乙方须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照乙方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已经送达。同时被告颜晓东与李勤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裴洪杰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期还款到2013年6月。2013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裴洪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370.78元,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颜晓东、李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洪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别人欠其钱还不了,所以其还不了银行。被告颜晓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勤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梅海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签字时的照片四张;3、《贷款结清试算》电脑截屏复印件一张。被告裴洪杰、颜晓东、李勤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裴洪杰、颜晓东、李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裴洪杰、梅海育、颜晓东、李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裴洪杰、梅海育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其中包含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70.78元、利息368.88元、罚息4328.7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裴洪杰偿还借款本金15370.78元,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颜晓东、李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被告梅海育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裴洪杰、梅海育、颜晓东、李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裴洪杰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颜晓东、李勤应依约承担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15370.78元、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为368.88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及罚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2014年9月18日止罚息为4328.77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颜晓东、李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裴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