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邻居袁某因屋后地界发生纠纷,引发争执。当日18时许,袁某的丈夫李某下班回家之后,找陈某理论,双方在陈某家门口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殴打,陈某的父亲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便在旁边拿起铁锹前去拍打李某。后陈某与李某拉扯到邻居冯某的小院内,王某甲持铁锹追到该处,在压井旁边,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将李某头部打伤出血。2014年6月30日经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头部遭他人钝器打击,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9000元,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当阳市公安局抓获陈某、王某甲的经过,扣押木方、铁锹的清单及照片,(当)公(司)鉴(活)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袁某、沈某、冯某、黄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从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纠纷引起,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