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金埔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24979847-6。法定代表人:王宜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张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2月2日,宏鑫混凝土公司、金埔园林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日其向金埔园林公司承建的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供砼,张维华作为项目负责人接受商砼并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5月11日累计供应商砼价值14.36万元,张维华已给付砼款6万元,仍差欠8.36万元。经多次追讨,对方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砼款8.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金埔园林公司一审辩称:其一我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二因为该项目是挂靠项目,实际权利义务是张维华享有的,我方与宏鑫混凝土公司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针对案件事实的答辩意见以张维华的意见为准。张维华一审辩称:我从未与宏鑫混凝土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其提供的混凝土,双方之间不存在差欠混凝土款项之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鑫混凝土公司向其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宏鑫混凝土公司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被江守城等人收购,并成立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原南京金埔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宏鑫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结算确认单及收据等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宏鑫混凝土公司要求金埔园林公司、张维华给付其供砼款8.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鑫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埔园林公司为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张维华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累计供应砼款13.6万元,有供货小票为证,每张供货小票均有现场收料人的签字确认,因此供应砼款的事实是确证无疑。尽管上诉人难以提供双方购销发票、供货确认单等原件,但被上诉人否定不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上诉人催要,两被上诉人先后只支付了6万元,尚欠8.36万元的砼款。因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砼款8.3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埔园林公司答辩称: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虽是金埔园林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张维华,其与宏鑫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签订合同的公司与上诉人的名称是两个单位,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维华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向金埔园林公司、张维华供应13.6万元商品混凝土不能成立。证明买卖双方当事人成立的应是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当事人为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实际发生供货关系的是马力。供货小票只有很少的系张维华签字,且该小票供给人系马力,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从未向其催要过货款,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要过货款。3、即使上诉人陈述的“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6月15日累计给付砼款6万元,差欠砼款83600元”成立,可上诉人却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金埔园林公司,张维华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金埔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诉状虽是真实的,但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张维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来说,其与金埔园林公司是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巢湖市湖口综合整治(西坝口景观)工程由金埔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张维华参与该工程建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结算确认单均系复印件,金埔园林公司、张维华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鑫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上仅有部分有张维华签字,该供货小票不足以证明均系张维华接收该批供货,宏鑫混凝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