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谭永忠与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永忠,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永忠。委托代理人:谢春飞,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谭永忠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法定代表人:谭彩勇,该码头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住所地:贵港市民主路**号。负责人:姚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谭永忠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以下简称南山码头)、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以下简称贵港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永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谭永忠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以及高压线导线与地面距离6米、符合相关技术规程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谭永忠以南山码头、贵港供电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在南山码头货场内卸货时,未放下的车厢碰触货场(临时)入口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货车被烧毁,诉请判令南山码头、贵港供电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2613元及鉴定费1000元,贵港供电局返还抢修高压线路费用5000元。关于返还抢修高压线路费用5000元。因谭永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贵港供电局支付了抢修高压线路费用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永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车辆被烧毁造成的损失102613元及鉴定费1000元。经查,谭永忠另案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为被告,主张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2613元经济损失及负担鉴定费。一审法院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由人保贵港分公司赔偿谭永忠保险金102613元,同时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作出处理。人保贵港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永忠一审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桂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即谭永忠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已在其与人保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2013)桂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保贵港分公司赔偿谭永忠保险金102613元,并对鉴定费1000元的负担作出了确定,谭永忠在本案提出同样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谭永忠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谭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永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