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一X与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于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张一X,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张一X诉被告于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6日生有一子张二X。张二X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没有给孩子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甚至将孩子交给外地人贩子,幸亏被原告发现并极力阻止。现在张二X早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可是由于被告坚决不给原告办理户口,致使张二X至今未能办理入学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子张二X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因为原、被告及孩子现在在一起生活,谈不上由谁抚养,现在原、被告一直共同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曾于2001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其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偶尔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其与被告生育一子张二X,2007年离婚后原告正式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自述双方于2002自由恋爱相识,后与被告一直同居生活。被告认可双方生育张二X的时间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张二X的出生证明。同时,原、被告认可双方及张二X现在仍旧共同生活的事实。另查,至今原、被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告应当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同居及生育张二X的事实,证明张二X系原、被告的非婚生之子。现双方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无法确认该情节。即使原、被告可以证明张二X系双方非婚生之子,现在亦因为原、被告仍旧共同生活,没有确认张二X随谁生活的必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