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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803号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石宗祥。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显明。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鞋向原告购买胶水,2013年5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197580元,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7732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4534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箱价值1200元的鞋(该款于货款中扣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28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库凭单19张、产品发货单16张、增值税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5月至6月份向被告发货197580元并开具发票197580元,于2013年7-9月份向被告发货7732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退货45340元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36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36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货款228360元;本案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640元,共计536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大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奔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