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83号原告:余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余某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骏伟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巍、被告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独自一人居住在被告房屋旁边的偏房内。该偏房为土墙结构,覆盖老式小瓦,年久失修,逢雨必漏,原告年老体迈无力维修,目前仅以油布一块遮挡风雨。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吃饭,不交伙食费,却对原告房屋漏水视而不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助维修,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将原告山场毛竹砍伐一批卖得三万余元,后外出多日未归,经村支书联系也不回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维修住房,并承担诉讼费用。余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自己每个月支付给原告300元,并且今年的已经全部付清,自己尽了赡养义务。涉案的老房子是祖上传下来的,目前是危房,旁边有三间稍微好点的房子,两间是自己哥哥的,一间是自己的,愿意将自己的那间房子给原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及其妻子(已故)曾立遗嘱规定赡养事宜,原被告双方对赡养曾订立协议并经法院调解,原告现居住的土房因年久失修已不适合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或提供一个合适的居住地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遗嘱、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年近八旬,现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享有较为安全、宜居场所。综合原告现居住条件、被告的负担能力、原被告的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将被告的一间房屋交由原告永久居住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位于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石龙15号的一间房屋交由原告余某甲居住,除原告享有更好的居住条件外,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