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职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月13日23时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通化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市药店门口处,因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致二轮摩托车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通化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市药店门口处,因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致二轮摩托车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夏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