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马存俊与马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俊,马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马存俊,男,生于1966年6月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东,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存俊诉被告马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俊、被告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以自己在青海省德令哈市香日格镇承包了一段高速公路护坡工程,要求和原告一起施工。因被告找不到工人,原告便找到10名工人,并按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照自己工程表的结算数字给原告和工人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带的10名工人的劳务费19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经审理,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了高速公路护坡工程,应当共同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原告既没有受其他工人委托起诉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也未向其他工人垫付,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存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退还给原告马存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