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见其女友叶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翁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遂上前将翁某推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翁某致伤。当日,公安人员将林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损失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朱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