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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1191-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城西红绿灯南。法定代表人刘仁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楼,男,汉族。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李正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养虾饲料,被告拖欠货款,并在《还款保证书》签字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6000元及违约金15900元。被告李正楼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张××合伙养虾向原告购买饲料,总共货款是156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5万元,后来发现原告供货的重量不足,原告的业务员曾承诺少收部分货款,原告为了向张××催要货款,在事后让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所欠货款应当由张××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总共货款156000元,已付50000元,欠货款106000元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在该《还款保证书》签名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称是为了向张××催要货款。被告提交了证据:(2014)丽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和张××,之后,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及被告提供的(2014)丽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裁定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亦予认可,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批次出售养虾饲料大破碎饲料0.6吨,单价8000元,金额4800元,含蛋白42%饲料21吨,单价7200元,以上货款合计金额156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支付5万元,尚欠106000元未付。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货款金额总计156000元,已付货款50000元,欠款106000元,所欠货款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欠款方如违约向供货方支付欠款金额15%的违约金。”被告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提出所欠原告货款,应当由其合伙人李建新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告供货款金额总计156000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欠款10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案外人张××合伙养虾,原告供货重量不足,应减少部分货款,所欠货款应由张××支付之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与案外人合伙关系问题,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的违约金计159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正楼向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及违约金1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帅 来源: